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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淑清、刘春岩、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淑清,刘春岩,李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61号申请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秋,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高淑清,女,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垦社区农民,住八五九农垦社区B区三委。被执行人刘春岩,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垦社区农民,住八五九农垦社区B区一委。被执行人李红梅,女,汉族,黑龙江省抚远县前锋农垦社区农民,住前锋农垦社区B区二委。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淑清、刘春岩、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黑0524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淑清、刘春岩、李红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现已按照调解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淑清、刘春岩、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6)黑0524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巍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