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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洪柱、赵春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洪柱,赵春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洪柱,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2016年4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春友,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洪���、赵春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于某联系被告人赵春友让其帮助购买1克冰毒,赵春友即联系被告人龙洪柱,龙洪柱告诉赵春友400元1克,赵春友提出让龙洪柱以6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其朋友于某,龙洪柱应允。赵春友随即告诉于某1克冰毒需要600元。后于某开车拉着赵春友来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与两河路路口西侧的XX超市门口处,赵春友联系龙洪柱上车后,龙洪柱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大约0.7克���毒。2、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于某联系被告人赵春友让其帮助购买1克冰毒,赵春友即联系被告人龙洪柱购买1克冰毒,在龙洪柱告诉赵春友400元1克,赵春友再次提出让龙洪柱以6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其朋友于某,龙洪柱应允。赵春友随即告诉于某1克冰毒仍需要600元。后由赵春友驾驶自己的车辆载龙洪柱来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XX超市门前的XX路公交站牌处,于某上车后,龙洪柱给其大约0.7克冰毒,于某因缺钱只付给龙洪柱500元。下车之际,赵春友向于某索要约0.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综上,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共贩卖冰毒2次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犯贩卖毒品罪,其中赵春友系累犯,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于某联系被告人赵春友让其帮助购买1克冰毒,赵春友即联系被告人龙洪柱,龙洪柱告诉赵春友400元1克,赵春友提出让龙洪柱以6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其朋友于某,龙洪柱应允。赵春友随即告诉于某1克冰毒需要600元。后于某开车拉着赵春友来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与两河路路口西侧的XX超市门口处,赵春友联系龙洪柱上车后,龙洪柱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大约0.7克冰毒。2、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于某联系被告人赵春友让其帮助购买1克冰毒,赵春友即联系被告人龙洪柱购买1克冰毒,在龙洪柱告诉赵春友400元1克,赵春友再次提出让龙洪柱以6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其朋友于某,龙洪柱应允。赵春友随即告诉于某1克冰毒仍需要600元。后由赵春友驾驶自己的车辆载龙洪柱来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XX超市门前的XX路公交站牌处,于某上车后,龙洪柱给其大约0.7克冰毒,于某因缺钱只付给龙洪柱500元。下车之际,赵春友向于某索要约0.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综上,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共贩卖冰毒2次1.4克。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春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龙洪柱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洪柱、赵春友到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洪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春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