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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桂香与被告李刚、吕桂萍、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香,李刚,吕桂萍,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44号原告:韩桂香。委托代理人:步小燕(系韩桂香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被告:吕桂萍。被告:李永。原告韩桂香与被告李刚、吕桂萍、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步小燕、李杰,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萍、李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9271.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被告李刚和吕桂萍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33800.00元。当时与我约定用2年,用至2010年8月3日前付清,月息6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只偿还我本金10000.00元,下欠23800.00元本金和利息未付。后经多次索要,2016年7月4日李刚作出还款计划与我约定自2016年10月4日起每月还3000.00元至还完为止,由被告李永做连带担保至本息付清为止。可是到期被告李刚和吕桂萍仍不还款,被告李永也不尽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刚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09年3月1日,但是,具体的借款时间已记不清了。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厘,使用期间是二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3800.00元,我于2011年6月1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在2016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自2016年10月4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至还清时为止,我哥哥李永为我进行担保。被告吕桂萍、李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刚与被告吕桂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展养殖业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3800.00元。二人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年,从2008年8月3日到2010年8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6厘,被告李刚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6月1日李刚与吕桂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李刚负责偿还。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给双方出具了(2011)围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刚与吕桂萍离婚后,李刚于2011年6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后在原告索要的过程中,被告李刚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计划,计划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80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每月偿还给原告3000.00元,每月的4日为还款日,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永为李刚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进行担保。被告李刚虽作出还款计划,但是,没有按着计划实施,没有按月偿还借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27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桂香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刚于2009年3月1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李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吕桂萍、李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吕桂萍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为发展养殖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3800.00元,在向原告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为2年,从2008年8月3日到2010年8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厘。2011年6月1日李刚与吕桂萍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向原告的借款由李刚负责偿还。李刚与吕桂萍离婚后,被告李刚于2011年6月11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韩桂香在向被告李刚索要的过程中,被告李刚于2016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写在李刚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背面,约定自2016年10月4日起每月偿还给原告3000.00元,以后每月的4日为还款日,至还完为止。由被告李永为被告李刚作出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李刚与吕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之中,李刚与吕桂萍虽然在离婚时约定向原告的借款由李刚负责偿还,但是,夫妻在离婚时约定的债务负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本案中,被告吕桂萍应负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永为被告李刚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被告李刚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桂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李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偿还义务人李刚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5471.00元,应当分二段计算,第一段是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为33800.00元,利息为月息6厘;第二段是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后,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时止,原告要求按月息6厘,主张借款利息15471.00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刚为发展养殖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时李刚对借款的金额及偿还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给原告。该借款发生在李刚与吕桂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桂萍应当负责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为李刚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李刚没有按着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韩桂香的借款本金23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471.00元。被告吕桂萍、李永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桂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李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0元,减半收取390.90元,由被告李刚、吕桂萍、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