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喜德与李贵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德,李贵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237号原告:张喜德,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中,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喜德与被告李贵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被告李贵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经营有塑钢门窗生意。2012年二人合伙为云泉煤矿做塑钢业务,被告自己将所有业务款项结清后,其中应付原告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但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两人共同为云泉煤矿做塑钢业务是事实,工程量总计6万余元,原告应得款3万元整。当时结算时,其给过原告1.5万元,还欠1.5万元,于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但是出具欠条之后,其分两次(2013年3月2日给过5000元;2014年4月给过1万元)已经归还了原告剩余的1.5万元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支。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当时其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是原告将欠条改成了借条。由于被告认可曾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于2013年2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1万元收条;原告于2013年3月2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于2014年4月给被告出具的1万元收条。(该四支收条书写于同一张纸上,且最后一支收条时间部分残缺不全)2、证人李志强当庭作证称:2012年,其在云泉煤矿承揽工程期间,由张喜德、李贵中二人共同提供塑钢门窗。由于该业务是李贵中联系的,故其只与李贵中进行了结算。其支付了李贵中6.3万元,其中李贵中做的工程量比张喜德多一点,具体多少不清楚,李贵中是否给了张喜德钱也不清楚。经法庭质证,原告认可此四支收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否认最后一支收条的出具时间,称并非是2013年4月,而是在2013年2月9日被告给自己出具借条之前所写。另外,证人李志强说的工程结算数额不真实,当时结算数额至少有7至8万元钱,而不是6万元。被告应付原告的不只是3万元,而是4万多元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可以上收条均由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志强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塑钢门窗生意,2012年期间,二人共同为云泉煤矿提供塑钢门窗,由李贵中负责结算。工程完工后,李贵中共结算工程额6万余元,应付张喜德3万元。2012年7月20日,李贵中付给张喜德5000元,2013年2月9日付给张喜德1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当日,李贵中给张喜德出具了1.5万元欠条一支。2013年3月2日,李贵中支付张喜德5000元,张喜德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李贵中又支付张喜德1万元,张喜德出具了收据。事后,李贵中未收回其于2013年2月9日给张喜德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为他人提供塑钢门窗过程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万元塑钢门窗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二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贵中提出的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5万元,可见以上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