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华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多次在泾县、宣城、旌德、南陵等地采取推车转移、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9辆,共计价值58031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实施盗窃、联系销赃,是主犯,被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帮助寻找盗窃地点、接应、销赃,是从犯。被盗摩托车除1辆二轮跨骑式摩托车在转移过程中丢失外,剩余8辆被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骑至江西省铅山县销赃,其中已卖掉了6辆,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分给了张某某3000元。案发后,2辆尚未卖出的摩托车和4辆查到收赃者的摩托车已由警方追回并发还了各被害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泾县高铁站被警方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9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6辆摩托车被追回,未造成损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5个月至2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提出异议,认为是王某某盗窃,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是王某某盗窃后打电话给其,其才去的。王某某分给其3000元是还其借款,不是分得的赃款。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辩解,不影响其对事实和罪名的认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寻找盗窃地点,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4、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5、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6、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大部分损失得到弥补,要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多次在宣城市宣州区、泾县、旌德县、芜湖市南陵县等地采取推车、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9辆,共计价值58031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联系销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帮助寻找盗窃地点、接应、帮助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宣城市小区楼道口,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256元;2、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南陵县门口,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880元;3、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泾县楼道口,将被害人葛某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7650元;4、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泾县停车棚,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205元;5、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泾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300元;6、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泾县楼道口处,将被害人童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676元;7、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泾县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8648元;8、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旌德县门口,将被害人温某某的一辆二轮跨骑式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960元;9、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旌德县楼道口,将被害人邵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456元。被盗摩托车除1辆二轮跨骑式摩托车在转移过程中丢失外,剩余8辆被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骑至江西省铅山县销赃,其中已卖掉了6辆,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3000元。案发后,2辆尚未卖出的摩托车和4辆查到收赃者的摩托车已由警方追回并发还了各被害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从江西省上饶市坐高铁回泾县,在泾县高铁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盘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0日11时30分,合肥铁路公安处泾县站派出所民警方军,在泾县高铁站候车室,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依次对该二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查,该两名男子为王某某和张某某。经过当场盘问,该两名男子承认于2016年11月18日,在泾县盗窃摩托车一辆。随后民警将二人带至泾县站派出所进一步处理。(3)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摩托车头盔、启子、打气筒、老虎钳、毛线帽、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及扣押的赃物摩托车6辆,并已发还了各被害人。(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的叔叔(王某某),花2400元买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该车有车斗没有顶棚,也没有车牌。这个价格比市场价便宜了好几千元。(5)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十天前其表哥王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踏板车给其,这个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四、五千元。(6)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明半个月前其朋友王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踏板摩托车给其,该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好几千元。(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十几天前其花了1600元在王某某手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很多。(8)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公安局电话说其哥哥王某某因为偷摩托车被抓,其就将停在老家的两辆摩托车骑到公安局。一辆是白色踏板车,没有钥匙,用线接起来点火发动,另一辆是银灰色踏板车,有钥匙。(9)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7日其将一辆银二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三星网吧门口,次日发现被盗。该摩托车是2016年3月份花9200元购买,没有后备箱。(10)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其发现自己一辆停放在其居住的楼道口的踏板摩托车被盗。是一辆踏板摩托车,2012年6月以8800元购买。(1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居住的楼下单元楼道内的踏板摩托车被盗。是一辆摩托车,2015年11月5日以11500元购买于上海。(1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踏板式摩托车被盗。2013年花8000余元购买,登记的是其丈夫赵某某的名字。(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修理铺门前的踏板摩托车被盗,后面装有车牌,2015年7月8000元购买。(1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居住的南陵县门口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4年11月6400元购买。(1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凌晨4点左右发现其停放在宣城市楼梯口的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2012年8月7800元购买。(16)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其发现停放在居住的旌阳镇楼道口一辆摩托车被盗,车子龙头没有上锁。去年其以七、八千元的价格购买的。(17)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旌阳镇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去年元旦9000元购买的。(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张某某共盗窃9辆摩托车,分别是泾县5辆,旌德2辆,宣州区1辆。在泾县盗窃的5辆大概都是今年11月份。十多天前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提议去泾县县城偷摩托车,凌晨1点左右,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其到泾县县城的一个小区。其在一幢楼的单元过道里偷得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面有个大后备箱。接着其又去该小区对面的一个小区,在停车棚的位置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其二人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该二辆摩托车推到泾县开发区张某某家附近的一个学校旁边;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在张某某家附近的一个门面房前偷了一辆摩托车,偷完后,其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来接其,二人将该摩托车又推到上次的地点;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某到泾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了一个楼道口的一辆白色踏板车;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某在泾县城一个小巷子,周围都是门面房的地方,偷了一辆摩托车;前两天一个晚上,其和张某某到旌德县偷了一辆架子摩托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大约一个月前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在宣州区偷了一辆车钥匙没有拔的架子摩托车;大约半个多月前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在南陵县偷了一辆蓝色没有车棚的三轮摩托车。11月30日,其和张某某从江西上饶坐高铁到泾县站时,在车站被民警抓获。其偷的9辆车,其和张某某一起,骑到江西省,以几千元的价格卖了7辆,还有2辆留在江西老家。卖的人是余某某等人。其卖车得的钱分给张某某3000元,其余的钱其留着自用。(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王某某一共盗窃9辆摩托车,分别是泾县5辆,宣城1辆,南陵1辆,旌德2辆。约20天前,其和王某某在宣州区偷了一辆架子摩托车,二人将该车骑到泾县开发区一个地方藏起来;过了好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王某某在泾县菜市场附近,王某某去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又去该小区对面的小区,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二人又将这两辆车骑到泾县开发区藏起来;过了几天后王某某又在一个修理铺门口偷了一辆深色踏板摩托车,他偷到后,叫其去接的他;过了几后二人又在一个网吧对面,偷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因为该摩托车锁了龙头锁,二人搭线点了火,骑到泾县开发区藏起来;又过了几天一个晚上,王某某去泾县医院附近的小区,偷了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他偷到后,打电话给其,其去接的他;过了几天,其和王某某在南陵县河湾镇偷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11月27日,其和王某某在旌德县城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带花色的架子摩托车。偷的9辆车子,由其和王某某骑到王某某的老家江西省铅山县,由王某某卖掉了,王某某给了其3000元。11月30日,其和王某某从江西上饶坐高铁来泾县,在泾县高铁站被民警抓获。(20)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在见证人陈永康的见证下,对泾县县城、宣城市宣州区、旌德县、南陵县等地的9处盗窃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附现场指认照片。(21)泾县价格认证中心泾价认定[2016]23号、泾价认定[2017]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11月间,被盗的9辆摩托车车总价值为人民币58031元,附各被盗摩托车的具体价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泾县站派出所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泾县泾川镇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9辆摩托车及所盗车辆去向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关于主观方面认识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18天时间内盗窃作案9起,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仅有二起是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去接应,其他盗窃都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凌晨时分一同外出,寻找盗窃地点,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张某某予以接应,后共同销赃至江西省铅山县。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寻找盗窃地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二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多次供述的盗窃时间与被害人陈某报案被盗时间相吻合,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丁某某,公安机关依法从丁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与被害人报案所称的发动机号一致,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关于盗窃时间、地点、盗窃摩托车数量及赃款分配等多次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后分给张某某3000元,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称是还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退赃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大部分损失得到弥补,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非法所得及剩余所盗3辆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刘苏建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