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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城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城辉,曾用名张怡亮,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城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城辉在义乌市多次采用撬锁方式盗窃洗衣机内硬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城辉至义乌市福田街道陶界岭小区30栋5单元玲玲超市处,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该处的洗衣机的储钱箱内硬币265元。后被告人张城辉又至陶界岭48栋华联超市处,盗得被害人陆某1放在该处的洗衣机的储钱箱内硬币115元。2、2017年3月初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城辉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稠江31栋2号灵通烟酒超市处,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处的洗衣机的储钱箱内硬币90余元。3、2017年3月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城辉至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二区6栋远荷超市处,盗得被害人龚某放在该处的洗衣机的储钱箱内硬币50余元。4、2017年3月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城辉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二区27栋1号好易购超市处,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该处的洗衣机的储钱箱内硬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城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朱某、龚某、陆某2、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城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城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