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亓广义与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广义,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380号原告:亓广义,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岔林河农场。被告:高利,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第五作业区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原告亓广义因与被告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利2016年9月6日,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亓广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高利给原告亓广义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利于2016年9月6日,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亓广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高利给原告亓广义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给付原告亓广义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帅小平审 判 员  高洪民人民陪审员  陈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