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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至同月20日,后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沙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沙宁路东行1KM+160M段时,碰撞了前方同方向推行人力手推车的邓某甲,造成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