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第1684号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负责人:焦贵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4日,系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码:×××。诉讼代表人:焦建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住陇南市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楼儿底下社***#,身份证号码:×××。诉讼代表人:焦红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日,住陇南市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楼儿底下社***#,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甘肃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住所武都区城关镇金博大院内2单元601室。负责人:肖飞。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7号。法定代表人张继锁,组织机构代码63310589X,现住武都区城关镇金博大院内2单元6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祥,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焦建军、焦红云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取土场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37.223亩的土地补偿款818906元(每亩每年66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按照《取土场协议》约定的第四条恢复37.223亩土地,且恢复土地表层土不得低于50公分;4、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土地完全恢复期间37.223亩土地的补偿款(每亩每年6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中标成武高速公路,并组建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项目部,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经多次协商,原告在征得本村二十四户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签订了《取土场协议》,将二十四户村民的土地提供给被告作取土场使用。该协议约定:”一、该取土场位于石桥村焦家坝,土地面积约为37.223亩,地下浇地水管360米;二、征用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三、经过成武高速协调办和柏林乡政府,以及村委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商议,乙方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偿:耕地每亩6600元,坡(荒)地每亩2000元;四、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恢复耕地,表层土不低于50公分,并保证恢复土地的平整性,达到耕种需求,取土场下方的灌溉水渠乙方要对掉下的泥土进行清理,保证甲方能正常灌溉。”现第一被告已取土完毕,原告及二十四户农户,要求被告恢复耕地,但被告不予理睬,后村民多次寻找相关单位解决此事均无结果。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贵林村主任的身份证明,预证明焦贵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2、《取土场协议》,预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内容;3二十四户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预证明原告土地的性质属于耕地;4、取土场照片,预证明取土场没有恢复耕地的事实。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未作答辩。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合同约定的取土期满后,项目部已将取土场归还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二、我们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土场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请求解除《取土场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三、由于原告处于强势地位,坐地取费,我公司被迫与原告签订的《取土场协议》约定的标准远远高于《陇南市武都区成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系我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对其的起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取土场协议》,预证明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陇南市武都区成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及补偿标准,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场协议》约定的标准远远高于《陇南市武都区成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侵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3、照片四张,预证明涉诉土地现状已恢复后平整土地,原告所诉不实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取土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现状照片,证明取土后被告没有恢复耕地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十四户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土地的性质属于耕地,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中标成武高速公路,并组建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项目部,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经多次协商,原告在征得本村二十四户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签订了《取土场协议》,将二十四户村民的土地提供给被告作取土场使用。该协议约定:”一、该取土场位于石桥村焦家坝,土地面积约为37.223亩,地下浇地水管360米;二、征用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三、经过成武高速协调办和柏林乡政府,以及村委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商议,乙方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偿:耕地每亩6600元,坡(荒)地每亩2000元;四、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恢复耕地,表层土不低于50公分,并保证恢复土地的平整性,达到耕种需求,取土场下方的灌溉水渠乙方要对掉下的泥土进行清理,保证甲方能正常灌溉。”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在上述地块进行了取土并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嗣后,原告陈述曾于2015年初找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要求给付租金和恢复耕地,但没有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取土场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37.223亩的土地补偿款818906元(每亩每年66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按照《取土场协议》约定的第四条恢复37.223亩土地,且恢复土地表层土不得低于50公分;4、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土地完全恢复期间37.223亩土地的补偿款(每亩每年6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签订的《取土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应遵循诚信、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辩称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系其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耕地,二被告的义务是支付租赁土地的补偿款和恢复耕地;但二被告取完土后并没有恢复耕地也无法证据证明具体支付了多少土地补偿款(即取了多长时间的土),故对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土场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取完土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恢复耕地,也未向原告方交付耕地,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案中,双方租赁期满后没有重新约定租赁期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租金的时效起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合同履行完毕承租人延付租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一款第三项规定:出租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合同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后的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该案中,租赁期满后,租期超过一年双方又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视为每期履行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支付租金的时效从每一期履行期满之日起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曾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曾经催讨过租金,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能确认的是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交诉状向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开始主张租金,原告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催讨租金,诉讼时效也从该时间点中断,重新计算。本案租金计算期间,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开庭之日止,共计18个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6600元/每亩/每年×37.223亩÷12个月×18个月计368508元;对于被告主张调取涉诉地块是否退耕还林,法庭认为该调查取证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性,亦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签订的《取土场协议》要求,由于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应依照合同约定恢复耕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成武高速公路十四标签订的《取土场协议》;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赔偿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368508元;三、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恢复耕地,表层土不低于50公分,并保证恢复土地的平整性,达到耕种需求,要对掉下的泥土进行清理,保证取土场下方的灌溉水渠能正常灌溉;四、驳回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990元,由原告武都区柏林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负担7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代理审判员 艾合龙人民陪审员 夏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