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曼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曼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740号原告: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狮山镇穆院村委会地段世锦工业园厂房二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45344773B。法定代表人:邰圣翱。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曼敏,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曼洁,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系被告的妹妹。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了原告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曼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曼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第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绩效工资40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浮动工资400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浮动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经理。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生产经理,负责生产二部的各项管理工作。协议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被告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其中每月固定发放薪水8000元;每月浮动部分为4000元,根据月度KPI打分确定发放额度,并于年度考核周期完成后,与年终绩效奖一并发放。工资每年按8%增长。原告每月月底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7号仲裁裁决书、邮单;3.聘用协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5.尾号1216、3213的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职期间没有约定过任何考核标准等事宜,浮动工资只有两名中层管理人员才有的,被告是其中一名,其他普通员工只有固定工资没有浮动工资,原告当时是以资金周转有问题为由暂时不支付浮动工资予被告与另一中层管理人员,并非考核不过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能打出一年的银行流水,被告在入职前没有申请提前预支或借支任何劳动报酬。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个人社保费清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广东艾格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工资一直是8000元/月,原告从未提升其工资,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4000元浮动工资的情况,被告相关月份工资超过8000元的,超过8000元部分应视为已发放的浮动工资。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艾格欧公司相应微信群与原告无关,其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其中每月固定发放薪水8000元;每月浮动部分为4000元,根据月度KPI打分确定发放额度,并于年度考核周期完成后,与年终绩效奖一并发放。现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产品质量未能符合客户要求遭投诉及退货,无法达到原告的KPI考核要求等情况,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浮动工资4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5月的浮动工资38580.65元(4000元/月÷31天×20天+4000元/月×9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浮动工资4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前,为吸纳被告加入公司,曾向被告预支了不低于30万元的劳动报酬,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浮动工资,该部分浮动工资应在该预支的30万元中抵扣。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预支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了上述30万元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其从未提升过被告的工资,被告2016年6月之后的工资超过8000元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已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浮动工资。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无法达到原告的KPI考核要求等情况,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浮动工资,现却又主张被告相关月份工资超过8000元的,超过部分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浮动工资,原告的主张不但前后矛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主张的浮动工资的发放时间与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年终发放也不一致,另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5月的浮动工资38580.65元予被告陈曼敏。二、驳回原告广东有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倩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