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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锦苓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4420号起诉人:刘锦苓,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锦苓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连云港市赣榆区供销联社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起诉人从1964年参加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工作至2000年退休前的工龄予以连续计算;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1964年参加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后文化大革命工作队解散,1968年1月至1970年8月在金山供销社工作为计划内合同工,1970年9月因受派性影响被处理,1978年经金山公社党委政策收回供销社临时工安排,1983年11月经县联社批准定为供销系统农民合同工,性质为供销系统集体合同制工人,到2000年退休时,按照规定须一定年限工龄才能退休,起诉人补交约5000元养老保险费用后办理退休手续,起诉人为其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于退休前曾多次反映情况均未予以解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从1964至2000退休前这一期间工龄予以连续计算,并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因原告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属于职工下岗及相关养老保险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属劳动争议,也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且依照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认为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锦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穆亮审判员  仲 捷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