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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盘锦能威石化有限公司、祖连成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连成,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能威石化有限公司,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大洼惠成乳化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连成,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和睦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区新民乡刘家村桃园北里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盘锦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清水镇大清村。 法定代表人:陈丽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祖连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大清村549号。 投资人:祖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祖连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能威石化有限公司、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大洼惠成乳化油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1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祖连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确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祖连成、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借款协议及款项履行地均在锦州市太和区,因此,太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且上诉人祖连成及所属锦州能威在该案件实体审理时未提出管辖异议,何况双方又是调解结案,锦州能威已认可由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物产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也应由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应驳回上诉人祖连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对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向该案的执行法院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