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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蓝某某。被执行人:肖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2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费、电梯维保费、日常维护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水电费共计4701.4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肖某某的银行存款4793.49元(含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至此,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胤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