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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洋、王自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自武,张稳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庆波,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自武(曾用名王太波、王荣棋),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云南省陆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稳昌,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稳昌、王自武、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王自武、张稳昌,辩护人赵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洋、王自武至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村,将华兴煤矿基站价值人民币13104元的铅酸蓄电池48只盗走。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洋、王自武至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缅甸坡,将一联通基站价值人民币10880元的铅酸蓄电池8只盗走。3.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自武、张稳昌、刘洋事先预谋后至陆良县华侨农场六队,将一通信基站价值人民币33600元的铅酸蓄电池48只盗走。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解某、张某、高某、朱某云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另有到案(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王自武、张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自武、刘洋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稳昌属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自武、张稳昌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洋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王自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洋、张稳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稳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