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773文成章与李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章,李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73号原告:文成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孝,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文成章与被告李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被告李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传孝向原告借款2300元,后被告仅偿还400元。余款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传孝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传孝向原告文成章借款23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9月2日,被告李传孝向原告文成章偿还现金400元,尚欠19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与还款数额。庭审中,被告李传孝辩称,与原告互换使用紫砂壶,如原告将被告的返还,其可以还款;对此,原告文成章不认可,称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原、被告借款缘由并非紫砂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紫砂壶才予以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孝向原告文成章借款2300元,已偿还400元,尚欠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李传孝以要求原告文成章返还其互换使用的紫砂壶才予以偿还借款,被告的此要求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财物。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文成章要求被告李传孝偿还借款1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成章支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传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