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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睢魏路康馨花园门面房**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小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南宇建材市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建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3年1月工程量确认书,只有个人签名无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013年2月、2015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达成协议,对工程量重新复核,新的结算协议意味着双方均已经认为2013年1月工程量确认书无效,需要重新核对工程量。原审依据双方均认可无效的证据予以判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工程款数额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原审法官口头要求被上诉人提出工程量鉴定,在开庭前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释明工程量证明责任归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直到开庭才口头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释明是违法的。事实是为了配合本案事实的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曾提出书面申请对工程量予以鉴定。原审法官与司法鉴定法官以及双方代理人商量后才决定以上诉人名义申请,费用双方共担。但因双方均不愿先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此时应依法判定证明责任归属提出诉讼请求的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未做任何解释,直接开庭后才释明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均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苏恒冠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恒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9095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贷款基本利率为5.35%*年利率0.0535/12个月*34个月=909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8日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4812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总额为112412.17元,两项共计66054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4月29日、5月5日,梁晓军(受宁夏建华集团委托)与黄某某(受徐州市恒达装璜有限公司委托)签订了三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宁夏建华集团和徐州市恒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550000元、148200元、195220元。2012年5月10日,梁晓军(受宁夏建华集团工程部委托)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综合培训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宁夏建华集团工程部印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49500元及,合同约定均为暂定面积,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012年6月3日,梁晓军代表宁夏建华集团工程部对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综合培训楼一楼旋转门雨棚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上述工程原告方均实际施工完成,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元月被告工程负责人梁晓军与该公司职工卢瑶、刘静军和原告委托人黄朝明就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出具《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综合培训楼内外装饰工程量确认书》,附有核算确认清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34340.3元,双方在确认书上签字。自工程施工过程至今,被告先后分数次向原告代理人黄某某支付工程款986211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48129.3元。在原告索要工程欠款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确认工程量,虽达成复核协议,但并未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复核,被告单方在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原告方未签字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双方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提出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后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程序被终止。另查明,徐州市恒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接了宁夏建华集团发包的涉案工程,宁夏建华集团是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建华集团是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宁夏建华集团成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价款有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46920元,但均为暂定,结算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在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增加了工程量及价款,变更、增加后的工程总价款经确认为1534340.3元,较合同约定增加387420.3元,被告虽对增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内外装修工程量确认汇总明细表”中有被告工地负责人梁成军、工作人员卢瑶、刘静军及原告代理人黄某某的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确实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而被告提供由其单方在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工程量确认书,原告方未签字认可,且被告方又放弃了对涉案工程量重新确认的司法鉴定权利,视为被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室内外装饰工程,被告对涉案工程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实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被告提出的未竣工验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986211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当事人对利息计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48129.30元;二、由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并提供了内外装修工程量确认汇总明细表予以证明涉案工程量总价款为1534340.3元,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协议对涉案工程量重新核算,但双方均认可至今未重新进行核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单方核算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71367.15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在原审申请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而上诉人称是因双方均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才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但其本身并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及原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上诉人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王 彤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儒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