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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泽智与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智,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891号原告:徐泽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玉森,村主任。原告徐泽智诉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剑到庭、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玉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70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于1992年12月25日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价值9022.5元,于1993年1月30日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价值28782元,分别出具欠据;1995年因建设村小学欠原告材料费75903元,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三笔欠款共计113707.5元。经双方2016年3月1日对账核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证明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买卖是很久以前的账,当时经办的村主任及会计都已去世,只是现在村里没有收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113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30日、1995年10月,即三份证明条出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徐泽智欠款1137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