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正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礼,曾用名黄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礼、曾用名黄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正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正礼与被害人李某1在安顺市西秀区醒狮路中段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黄正礼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李某1杀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主要损伤为:右侧胸壁贯通伤,右侧血气胸,右上肺背侧裂伤,李某1之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二、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正礼与被害人黄某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青苔村路上因走路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正礼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黄某头部、腹部杀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髂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外侧皮神经断裂、降结肠系膜裂伤,黄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正礼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正礼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礼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礼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正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正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