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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孔繁成与许谦、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成,许谦,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垫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238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孔繁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许谦。 被告二: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赔偿原告医疗费9 829.56元、误工费27 893元、护理费11 400元、伙食补助费1 650元、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11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 98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寨路与沣惠南路十字西时,逢原告骑自行车沿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住院33天。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5 950.9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90%的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但因事发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所在单位即被告二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6 381.56元(原告共计产生住院费15 629.56元、门诊费752元,其中被告二垫付6 552元。被告三辩称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治疗费用及病房自带独立卫生间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或有扩大损失之嫌,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三的辩称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6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3天并无不当) 3.营养费 1 200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 上述1-3项费用合计19 231.56元,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 000元,剩余部分9 231.56元,由被告二承担90%即8 308.4元,因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6 552元、营养费256.44元,故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支付1 499.96元。 4.护理费 11 4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单位营业执照,三被告辩称原告护理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除被告二住院期间护理的7天以外,原告另行主张57天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5.误工费 21 84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零6天,结合其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工资流水、薪酬协议、工资停发证明、完税凭证、工作证明,三被告辩称薪酬协议、劳务协议与起诉状签字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参考原告提交的薪酬协议及劳务协议,误工费标准应按合同约定转正后工资5 200元/月计算为 21 840元,原告主张27 893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 300元(本院酌定) 上述4-6项费用合计33 54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7.财产损失 911元(结合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及被告定损事实) 合计 45 950.96元 被告垫付 其中被告二垫付医疗费6 552元、营养费256.44元,合计6 808.44元,各方无异议,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 400元、在西安高新医院瑞桥超市购买住院所需物品产生的121.5元,合计1 521.5元,各方也无异议,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返还。 判决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孔繁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 451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孔繁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 499.96元; 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 521.5元; 四、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 808.44元; 五、驳回原告孔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孔繁成负担87元,被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因原告孔繁成已预交,被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繁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