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昆儒、罗仲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昆儒,罗仲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昆儒,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仲秋,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阳区。再审申请人张昆儒因与被申请人罗仲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昆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昆儒并未将房屋出卖给罗仲秋,未收到罗仲秋13000元的购房款。张昆儒退休后一直居住在昆明,对房屋所有权证、缴款收据为何在罗仲秋处并不知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罗仲秋承担,张昆儒无举证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罗仲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仲秋从1997年起就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张昆儒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益。罗仲秋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请求驳回张昆儒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罗仲秋一直管理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补交40%购房款的《款项收据》。在此期间内,张昆儒未提出主张权利的异议。进而,一、二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张昆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昆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