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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燕,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云,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森茂,男,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燕、被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云、原审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森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390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13900000元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4日已归还被上诉人380万元,上诉人还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390万元,非177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准许,也未对相关事实核实;《借款借据》的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按照签订时的法律,《借款借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也应无效,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的三方主体均无任何关系,不应掺杂在本案中;上诉人声称借款合同无效,其依据是批复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但贷款通则并非人大制定的法律,也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借据》有效。原审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故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885万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2、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承担约定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因乙方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整。为做到诚实守信,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5年1月18日止,期限为7个月。2、借款利率为3%,利息预扣,按月结息,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利息则计入本金,如逾期未偿还,月利率4%。3、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清本息,逾期后除月息外,向甲方支付0.5%的违约金。4、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技改工程处出具证明:兹证明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长钢医院门诊楼工程垫资建设,现已接近尾声,垫资费用约4000万元(付款时我处告知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此证明不作为融资依据。”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预先扣除了230万元的利息后,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770万元整。被告在收到转款的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条。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2、第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有无付款义务。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1770万元,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770万元。合同虽约定借款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月利率为4%。但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依法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虽约定逾期后除月利息外向甲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原告未提出诉求,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二、因原告提交的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技改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有付款或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合理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法律禁止企业间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仟壹佰柒拾万元整(1770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壹仟壹佰柒拾万元计算,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山西省中义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1.录音一份,2.刘英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此两份材料欲证明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刘英已经归还被上诉人380万元,该款打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鹏的妹妹刘琴的账户。对以上证明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两份材料取得的方法、来源、形式及证明人的主体情况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应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380万元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刘英向刘琴转款380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系本案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应适用《规定》进行审理,《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故《借款借据》及利息约定条款的效力应依据《规定》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规定》第一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借款借据》有效,判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