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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乔振振与张利平、闫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振,张利平,闫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612号原告:乔振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张利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闫东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原告乔振振与被告张利平、闫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原告乔振振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利平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乔振振与被告闫东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闫东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乔振振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张利平向原告乔振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闫东文担保,写有借据。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15日。本息再未给付。原告乔振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及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闫东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张利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乔振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写有借据,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交付借款人。被告闫东文签有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乔振振与借款人张利平、被告闫东文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出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张利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闫东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振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