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与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凌庆海,李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3212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白公路与四环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九郊乡新合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凌井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凌庆海,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辉,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凌庆海、李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凌庆海、李玉辉共同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瀚雯,被告李玉辉、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凌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凌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农机产品的吉林省总经销商,经生产商许可,委托宝凌公司作为九台地区的二级经销商,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根据宝凌公司提报的订单发货,宝凌公司将货物出售后,将销售回款存入原告专用帐户,被告李玉辉作为宝凌公司代表人及担保人、凌庆海作为宝凌公司担保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宝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果为: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宝凌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1440798.00元,对此,凌庆海、李玉辉向原告出具欠款。其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依然尚欠152798.00元未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却对欠款金额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对于宝凌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凌庆海、李玉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即代表二被告自愿与宝凌公司共同承担该笔欠款,且二被告系宝凌公司履行《代理经销合同》的担保人,李玉辉又系宝凌公司的代表人,故二被告应当同宝凌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受贵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将三被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798.00元及利息26656.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款共计179454.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凌庆海、李玉辉辩称,1、双方在履行合同、代销合同期间被告客户李术会购买了被告代销的一台雷沃谷神CB03型三行玉米收割机,客户李术会使用时发现,该收割机不能正常运转,自身存在高温、缺缸喷洒玉米粒子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方两次维修,仍没有任何改善,现该收割机已退回被告处,该收割机因质量问题并没有销售出去,双方互负债务,故原告的请求不存在。2、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宝凌公司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凌庆海、李玉辉反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凌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农机产品的吉林省总经销商,经生产商许可,委托宝凌公司作为九台地区的二级经销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反诉人提供的雷沃谷神CB03型三行玉米收割机一台,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其售后工作人员维修二次后,该收割机依然不能正常运转,该设备自身依然存在高温、缺缸、喷洒玉米粒等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客户及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此事未果,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31800.00元;2、反诉等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反诉人的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不予认可,被反诉人从未将其所提及的有问题的玉米收割机销售给反诉人,反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开庭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年12月5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陈佳亮、李永锋向被告宝凌公司追讨欠款。证据2、宝凌公司与李玉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6年12月7日陈佳亮与李永锋至宝凌公司催款双方经对账发现欠款金额不符,二者同意事后进行对账。证明:1)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宝凌公司与李玉辉已经承认欠付原告货款一事;3)被告李玉辉自始至终代表宝凌公司履行经销合同,宝凌公司应当对李玉辉的行为负责。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委托书只能证明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第2份证据只能说明账目不符,不能说明其他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的公章及李玉辉签字没有异议。证据3、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宝凌公司在九台区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车辆,代理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玉辉作为本合同的授权代表人签字,李玉辉与凌庆海二人为本合同提供担保)。证明:李玉辉与凌庆海二人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1)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所述的玉米收割机就是被告代销的其中一台;2)该合同第5条第1、2款明确约定“订单确认后,每笔销售存款存入销售帐户”也就是说代销的玉米收割机质量合格、销售后回款,但事实上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用户已将及收割机退回被告处,该玉米收割机并没有销售出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双方互负债务。证据4、2015年1月26日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宝凌公司向原告乾庄公司支付货款149000.00元,证明:虽然双方之间书面代理销售合同终止,但是仍然存在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1、2015年3月27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九台宝凌公司向乾庄公司支付2014年货款100000.00元经手人处签名为李玉辉。证据5-2、2015年3月27日汇款凭证一份,持卡人签名李玉辉,收款商户为乾庄公司,交易金额100000.00元。证据5-3、2015年3月27日费用报销单一份,内容为乾庄公司为九台宝凌公司的返利,金额为66000.00元,李玉辉在领款人处签字。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双方书面代理销售合同期限届满后代理销售关系依然存在;2)李玉辉代表宝凌公司实际参与双方代理销售,为宝凌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的实际执行人。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三被告共同质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6、2014年12月17日签条一份,欠款人处签字为凌庆海、李玉辉,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宝凌公司欠原告1440798.00元货款的事实(该笔货款不包括2014年剩余的库存),另证明,凌庆海、李玉辉二人自愿与宝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三被告共同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签条系凌庆海、李玉辉签署,并没有宝凌公司书面盖章,故不能承担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客户李术会购买了反诉人代销的一台雷沃谷神CB03型三行玉米收割机,价款人民币181800.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购车合同与被反诉人无关,不能证明该车辆是从被反诉人处购买。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客户李术会拖欠反诉人上述收割机款项131800.00元,其理由是该设备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反诉人反复维修没有任何改善,李术会将该收割机已经退回反诉人处,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3、图片四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反诉人代销的上述收割机无法正常运转,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收割机为反诉人所有;不能证明从被反诉人处购买,也不能证明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朋友李术会在九台宝凌公司购买一台收割机,从提机后使用就有问题,他们去了两次维修,修了两次后就不管了,他是2014年买的,2015年时维修就说要收费用。这台车我朋友没有怎么用,欠宝凌公司10多万元钱,因为用不了就把机器退还给了九台宝凌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原、被告间并未签订独家经销合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机器是从原告处购得,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与李术会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农机产品的吉林省总经销商,经生产商许可,委托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九台地区的二级经销商,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根据九台区宝凌公司提款的订单发货,宝凌公司将货出售后,将销售回款存入原告专用帐户。被告李玉辉、凌庆海为共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宝凌公司欠原告货款1440796.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279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798.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三被告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以原、被告履行的代理销售合同中反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反诉人提供的雷沃谷神CB03型三行玉米收割机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其售后人员维修二次后,该收割机仍然不能正常运转,该设备自身存在高温、缺缸、喷洒玉米粒子等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客户及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318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796.00元及利息;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经济损失131800.00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对账,被告李玉辉、凌庆海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明确账面不符,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798.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宝凌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当庭提供欠条为凭,三被告当庭承认欠条真实性,被告李玉辉、凌庆海为被告宝凌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尚欠152798.00元货款,三被告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属实。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提起的反诉,庭审中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雷沃谷神CB03型三行玉米收割机是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委托其销售的农机,此举证责任在反诉原告方,因三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527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被告李玉辉、凌庆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凌庆海、李玉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00元,由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玉辉、凌庆海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费1468.00元,由被告九台区宝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玉辉、凌庆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