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超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丘市。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被安丘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及其辩护人李世君、证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5年2月6日16时许,因琐事,被告人吴超纠集李某、刘某2(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安丘市商场路阳光大厦北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吴超驾驶“宝马”轿车撞击毛某,因毛某躲避,致一辆“奥德赛”商务车被撞受损,后被告人吴超、李某、刘某2等人追逐、殴打毛某,造成毛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本田奥德赛车损失价值为6762元;毛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胸部、左足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4年6月29日0时30分许,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七楼,被告人吴超伙同董某1(另案处理)无端对王某3、赵某实施殴打。3、2013年1月14日21时许,在安丘市水岸绿洲高某1家中,因生活琐事,被告人吴超伙同刘某2(另案处理)等人对左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超持刀将左某的胸部捅伤。二、非法拘禁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超从安丘市某家属院将刘某1带至安丘市阳光大厦某单元某室内,将其拘禁,期间对其拳打脚踢,致刘某1头面部、耳部等部位受伤,至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吴超将刘某1送回安丘市某家属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超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害人刘某1系夫妻关系,其未产生拘禁被害人刘某1之念。辩护人李世君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部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部分认为,被害人刘某1因被告人吴超对其实施殴打而控诉被告人故意伤害,后对被告人吴超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撤回起诉,且因鉴定标准改动,刘某1之伤情已不构成轻伤,本案已经结束;且刘某1未控诉被告人吴超对其非法拘禁,并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其系留在家中照看孩子,被告人吴超未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此被告人吴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4日21时许,在安丘市水岸绿洲小区高某1家中,因生活琐事,被告人吴超伙同刘某2(另案处理)等人对左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超持刀将左某胸部捅伤。2、2014年6月29日0时30分许,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七楼,被告人吴超伙同董某1(另案处理)无端对王某3、赵某实施殴打。3、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超因琐事纠集李某、刘某2(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安丘市商场路阳光大厦小区北门附近,由被告人吴超驾驶李某2所有的鲁G×××××号白色“宝马”五系轿车撞击毛某,因毛某躲避,致毛某驾驶的鲁K×××××号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被撞受损,后被告人吴超及李某、刘某2等人追逐、殴打毛某,造成毛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损失价值为6762元;毛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胸部、左足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超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3、赵某、毛某及鲁G×××××号白色宝马五系轿车所有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该四人均对被告人吴超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左某陈述:2013年1月14日下午,我和妻子侯某1吃完晚饭后,我开车送高某1的孩子回家,我带着孩子上楼后在高某1家里坐了一会儿,这时有人给高某1打电话问谁在她家里,高某1说是我去给她送孩子,挂了电话后高某1告诉我打电话的人是吴超。过了10多分钟,吴超就带着六七个人去了高某1家,他们都拿着长约1.5米的东洋砍刀。他们进去后,吴超就拿着砍刀指着我,我就用手把刀往边上拨了一下,吴超就用刀朝着我的胸口刺了一刀,之后他们几个人就围上来用刀朝着我的后背上砍,也有用刀砸的。打完之后,吴超就上去採着高某1的头发、朝着高某1的肚子、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我就说我是去送孩子的,没有别的事,我拿出手机给我对象打电话让她和吴超说,吴超拿过去就把我的手机摔了,然后就对着那六七个青年说弄死我,接着他们又一起用刀拍我的后背,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又去打高某1。后来,吴超那几个青年都开车跑了。(2)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4年6月29日0时30分许,我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七楼值班时,来了五个青年,其中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青年右手受了伤。我看到后就领着他们去换药间检查,当时赵某医生也跟着去了。那个黑色衣服的青年右手被利器划伤,有节手指伸不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先把伤口缝上再问怎么回事,我说这个要到手术室缝合并且需要签字,那个青年就不干了,他把我的眼镜拽下来后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下并踹了我一脚,我想走时跟他一起的几个青年把门关上了,赵某医生就拉着他们,我就趁机出来了,在我出门的时候被人踹到在了地上,但是被谁踹的我没有看见。我出来后,他们就把我围了起来,那个穿黑衣服的青年又踹了我一脚,然后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那个穿黑色衣服的青年又过来了,我就去了护士站,另外一个青年朝着我身上踹了一脚,之后被对方给拉开了。过了一会儿赵某医生把他拉走了,赵某医生回来的时候我看到他胳膊上有伤,他说是被那个穿黑色衣服的青年给咬的。(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晚上我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值班,0时30分许,过来了一个右手受伤的男子,还跟着四五个朋友,那名受伤的男子喝醉了酒,我们的医生王某3给他看的时候,那名受伤的男子嫌看的慢,和他一起的一个青年就把王某3的眼镜摘下来摔到了楼道内,并对王某3拳打脚踢,那名受伤的男子也上前打王某3,我就赶紧拉着受伤的男子往西走,想给他处理一下伤口,那名男子不愿意,挣脱着往回走,我和他的一个朋友就一起拉着他,那名男子嫌我拉着他,就咬了我左手一口,又闹了一阵后他们就走了,我就报了警。(4)被害人毛某陈述:高某1和吴超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吴超和高某1断绝关系了,但是吴超一直纠缠高某1,因为我现在和高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吴超把高某1打伤了,并且还强迫高某1发生了性关系,我非常生气,就让高某1到公安局报警告吴超强奸。2月5日晚上,我陪着高某1到城北派出所报案,控告吴超强奸,吴超知道后在2月6日14时40分开始就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要找我谈谈,最后我们约定在阳光大厦北门口处谈谈。当时我觉得吴超就住在阳光花园,我觉得应该不会出什么大的问题。16时13分,我开车到阳光大厦门口后将车停在路边,发现吴超没来,我就给吴超打电话告诉他我来了。16时20分,我从车的反光镜看见吴超从西边过来了。我准备下车时,吴超开车猛然向我撞过来,将我车的左前门撞变形了,我也差点被撞到,我就跳到了吴超的车上,朝他车的前挡风玻璃踹了一脚,将车玻璃踹破了,我从车上下来后,从吴超的车上下来四个男的,我看见吴超手中拿着一把刀子,我就从我车上抽下了一根钢管,吴超他们三四个人就上前打我,并想夺下我的钢管,吴超也拿着刀子上前捅我,但没有捅到,我就拿着钢管反击,朝着吴超的头部打了几下子,后来韩某2将我的钢管抢了过去,李某拿起钢管冲上来打我,我用力挣脱往北退,这时又过来一些人跟着吴超一起追着打我,吴超拿着钢管打了我的右前臂一下,我被他们追着打倒在地,他们围着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拽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吴超等人打了一会儿之后就开车跑了,我就起来报了警。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证实:大约十几天前的一天21时许,吴超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水岸绿洲小区,我就从家里打车过去了,当时吴超已经在那里等着我了,过了大约一二分钟,“小新”、“小龙”、“一凡”、“小胖”也打车到了,“小龙”拿着几把砍刀,我们每人拿了一把跟着吴超去了高某1家,左某开门后就到沙发处坐下了,高某1在她家卧室门口站着,吴超进去后就问左某在高某1家干什么,左某说给高某1送孩子,之后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吴超用砍刀指着左某,并朝左某的胸膛处刺了一刀。左某说是他对象让他送孩子的,并拿出电话给他对象打了电话,然后让吴超接电话,吴超就把左某的电话摔了,之后就用手掐着左某的脖子把左某推倒在地上,接着就让我们去打左某,因为我和左某之前就认识,我就没有上去,“小新”、“小龙”、“小胖”就上前对左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左某就从地上起来,吴超又和他争吵,过了一会儿左某的对象和一个青年也去了高某1家,左某的对象和吴超说都认识,是误会,吴超就让我和“小龙”去送左某,我开车拉着左某和他对象走到新佳乐家处时左某又说要回水岸绿洲,我就拉着他回去了,左某他们去开车了,吴超在小区门口等着,“小新”他们上了我的车,后来吴超把他的车停在“刘一锅”对面后上了我的车,我们走到三马路路口处时,左某的车超车到了我们前边,想拦住我们,我就把车掉头向西走,左某又把车横在路上拦我们,吴超让我撞左某的车,我就开车撞了左某的车,撞开车后,我就开着拉着吴超他们往西跑了。(2)董某1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我在自己经营的烧烤摊上吃饭时喝了很多酒,后来不知怎么回事我就和吴超去了安丘市人民医院,后来的事情我都忘记了。(3)韩某1证实:2014年6月29日0时30分许,我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护士站值班时来了四五个青年,其中一个手受伤了,当时是赵某和王某3值班,他们两人就过来和受伤的青年一起去了换药间。过了很短的时间他们就都出来了,手受伤的那个青年就骂王某3,并且向前冲着打王某3,赵某和那个青年的朋友就拉着他向西走,在赵某拉着那个青年向西走的时候,那个青年咬了赵某一口,然后冲到护士站处打王某3,但是被他的朋友拉着没有打着,和他一起的另一个青年也上去打了王某3一拳,踹了王某3肚子三四脚,之后就被他的一个朋友拉开了。(4)王某1证实:2015年2月6日15点30分许,我给吴超电话,吴超在电话里哭,我问他什么事,他没有说,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楼底下,我就打车去了吴超住的阳光大厦,我到阳光大厦北门处时,看见吴超、韩某2、李某、王某、李某4等人在路边站着,旁边停着一辆白色的无牌“宝马”轿车、王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商务车,还有李某4白色“长城”越野,车上还有些人。我过去后看见吴超和韩某2都喝多了,吴超一直在打电话骂人,然后吴超让我们上车,看到吴超找了这么多人,知道吴超和毛某可能要打起来,但是我已经去了没法走了,就跟着上了车。我们开车走了一段路,吴超打了几个电话,我听到电话那边说我在你家楼底,吴超又开车回到了阳光大厦,到了之后吴超开着“宝马”车径直去撞站在路边的一个人,那人跳到了“宝马”车的发动机盖上,并用脚踹破了“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吴超、李某、韩某2也马上下了车,吴超下车时从包里拿了一把40厘米左右的双刃刀,那人跳下去之后从路边的一辆“本田”商务车上拿下一根铁管向西跑,吴超、李某、韩某2就去追那人,这时我也下了车,看到被追的人是毛某,他们三人追上毛某之后就对他拳打脚踢毛某,毛某也用铁管打吴超,把吴超头打破了,我就上前拉架,吴超将刀递给我并让我捅毛某,我没有听并且接过刀放在了口袋里。这时韩某2就上前将毛某的铁管夺了过来,李某用铁管打毛某的肩膀等部位,韩某2上前对毛某拳打脚踢,我就上前拉着,但是拉不住。李某、韩某2追着毛某到路中间护栏处时,另外那三辆车也过来了,车上的人都下了车,王某、李某4等人跳过护栏对毛某拳打脚踢,把毛某打倒在地,这时吴超又过来拿过李某手里的铁管打毛某,韩某2、李某、王某、李某4等人也上前用脚踹毛某,我就上前拦着不让他们打,在护着毛某的时候,我的右手被铁管头打出了血。他们将毛某来回打倒了三四次,然后吴超等人才不打了,他们上车后我将毛某扶起来让他去医院看看,然后就上了吴超开着的“宝马”轿车走了。(5)李某1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我和周某、“老刘”、田某1、韩某2、吴超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吴超接了一个电话,和电话里的人对骂起来。我问吴超是谁,吴超说是毛某,因为我认识毛某,就接过吴超的电话想劝劝毛某。毛某说是他和吴超的个人恩怨,不用我管,吴超就又抢过电话去继续骂毛某,说要办死他。电话通了六七分钟,双方就挂了电话。后来我们又开始喝酒,喝了约有1个小时,吴超又与毛某在电话里骂起来,骂了一会儿吴超挂了电话,我就和韩某2就跟着吴超下了楼,然后上了一辆白色的“宝马”轿车。上车之后我就睡着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到撞击的声音,醒来后看到宝马车的右前方撞在了一辆银白色“奥德赛”商务轿车的左前方车门上,接着又听到一声响,“宝马”车挡风玻璃的右侧部位裂开了。然后我就看到吴超下了车,坐在后座的韩某2还有不知道什么时候上车的李某和“华子”也下了车。我看到毛某拿着一根钢管和吴超打起来了,接着韩某2、李某也和毛某打,之后韩某2把钢管抢了过去,李某又拿着钢管去打毛某,吴超这方的人就开始对毛某拳打脚踢,这时他们打到了道路中间栏杆处,我看到又开过去几辆车,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也参与打毛某。打了一会儿后这些人就走了,吴超就开着“宝马”车拉着我和韩某2沿商场路向东走,到体育场处时我们三个又上了董某3的车。董某3开车又沿商场路转到了刚才打毛某的地方,我看到当时有公安和特警在现场了,这时吴超和韩某2下车朝着出警的民警那边过去了,我和董某3就走了。(6)董某2证实: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许,我走到阳光大厦北门对面时听见马路南面一声响,我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商务车撞在了一起,接着就有几个人打起来了,其中一个人是毛某,之后我就翻过路中间的栏杆想过去拉架,这时我看到和毛某打仗的是吴超,还有几个青年我不认识。当时我听吴超在喊把毛某弄住,接着旁边的两个男的就上前抓毛某的胳膊,后来吴超几个人就对毛某拳打脚踢,一直打到马路中间的栏杆那里,这时从栏杆北面又过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10余人,其中几个青年上去对毛某进行殴打,打了五分钟左右,吴超等人就走了,我就上前扶起毛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当时我看到毛某站在白色轿车的前盖上踹了车挡风玻璃两脚,接着开白色轿车的人想继续用车撞毛某,毛某躲到车后面去了,这时吴超从白色轿车驾驶员位置下车,并从车内的包里拿出了一把刀,之后吴超等人上前打毛某,毛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在那挡着,后来两个男的把毛某的钢管夺过去了,其中一个男子把钢管给了吴超,吴超就用钢管去打毛某。(7)周某、刘某3均证实:2015年2月6日,我们和孙某4、田某1、韩某2、吴超等人一起喝酒。下午14时30分许,吴超在电话中与对方骂起来,打完电话后,吴超让韩某2、孙某4一起下楼走了,他们三人在楼下汽车里待了约二十分钟才走的,看样子是要去打架。(8)李某2证实:我有一辆车牌号为鲁G×××××号的白色“宝马”轿车。2015年2月6日下午,我和烟草公司的领导在济南开会,这辆车当时是吴超开着,2月8日,我听别人说吴超开着我的“宝马”车和人打过架,当天晚上我去吴超家要车,吴超没在家,他把车钥匙放在家里了,我又打听着去了安丘市体育场找到了我的“宝马”车。“宝马”轿车的右侧后视镜、右侧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右侧轮胎上的外壳都损坏了,2月9日上午,因为找不到吴超,我就把车开到派出所想让派出所给查查是谁弄坏的车。(9)雷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6时20分许,我在路北的一家便民门市门口听到一声响,之后看见南边有辆白色的“宝马”车撞了停在路南侧的一辆车的左侧车门,被撞的那辆车处的一个青年在被撞的同时,跳到了“宝马”车的引擎盖上,用脚踹了“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两脚,这时宝马车上下来二三个人打那个青年,他们撕扯着打到了路中间的护栏处,这时又从北边过来了几个青年,帮着“宝马”车那一方打架,这时围了很多看热闹的人,还堵车了,我就报了警。(10)徐某证实:我在安丘市商场路中段路北侧经营便民超市。2015年2月6日16时许,我在超市内干活时听见外面马路上发出很大的碰撞声,我出去候看见在阳光大厦北门口处有两辆白色的车撞在了一起,从一辆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追着另一辆车上下来的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从车上拿下了一根棍子和对方打起来,后来棍子被对方抢去了,他们就继续追着那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打,过了一会,又从东面来了几辆车,车上下来七八个男子将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用脚踹他,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跑了。(11)解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6时20分许,我看到十几个男子追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打,还有人拿着铁棍,他们追上那个穿蓝色衣服的人后就将他打倒在地上,之后一群人围着用脚跺他,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开车跑了。(12)朱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6时20分许,我在商场路阳光大厦北门口打扫卫生时看见一辆白色小汽车从西往东开过来,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车撞了一下,被撞车上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的差点被撞到,之后就跳到了那辆白色汽车上面,这时从白色汽车上下来四个男子追着打那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长约20厘米的东西,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从车上拿下了一根铁棍跟他们对打,后来铁棍被对方抢了过去,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被对方追上打了一顿,这时又来了几辆车,车上下来了十几个男的将那个穿蓝衣服的男的打倒在地,并用脚踹那个穿蓝衣服的,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上车跑了。(13)李某3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二三点钟,毛某给我打电话说吴超找他,让我找吴超说和一下,不要打起来,毛某向我介绍了他与吴超的矛盾,我就告诉他我找找吴超,让他们两人见面好好谈谈。之后我给吴超打了电话,劝他不要打架,当时吴超好像正在喝酒,我给吴超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没有劝住吴超。期间我还给韩某2打了电话,想让他一起劝劝吴超,不要打仗,但是电话没打通。后来我听说吴超找人把毛某打了,打完架约三天后韩某2找我,向我解释他没有动手打毛某,让我找毛某帮他说和一下,韩某2答应给毛某包着修车费。之后我给毛某打电话并且让韩某2去找他,让他们两人商量一下,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14)刘某4证实:吴超的母亲找到我,想让我做个中间人协调一下吴超和毛某之间打仗的事情。毛某出院后我听说韩某2已经与毛某见过面并且协商好了,我就联系韩某2看能否找上毛某。之后我和韩某2在安丘市青云山路口处与毛某见了面,我告诉毛某吴超家想赔偿他把事算了。毛某说不可能,他不要吴超的钱。我看到毛某的态度很坚决,就没再说什么,后来就是韩某2和毛某说话了。我听他俩说话的意思是他们之前见过面并且谈好了,韩某2是想和毛某再落实一下。后来韩某2就说是要去公安局投案,谈完后过了几天韩某2就去投案了。(15)郑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5时许,毛某给我打电话说吴超喝醉了,在电话里骂他,他要去和吴超见面谈谈,我劝他不要去。16时许董某2给我打电话说毛某在大转盘那里让人打了,我就开车去了大转盘处,到了之后我看见毛某在阳光大厦门口他自己的车上,民警已经在那里了。吴超和韩某2也在,并且喊派出所的打人,因为毛某在兴安派出所干协警。民警想让毛某去医院,吴超和韩某2拦着不让,吴超还说要打督察电话投诉。之后吴超给他母亲打电话,吴超的母亲也去了。后来民警劝着吴超和他母亲,然后让毛某上了警车,毛某才离开现场去了医院。(16)韩某2证实:2015年2月6日,我和吴超、“双”、田某1、“老刘”等人在一起吃饭,下午3点多喝完酒后我让吴超送我回家。我上了吴超的一辆白色宝马车后就在车后面睡着了。后来我听见撞车的声音,我看见吴超开着宝马车撞了一辆车的驾驶员处的车门,我们的车上还多了李某和“华子”,之后我们下了车,我看见吴超手里拿着一把刀,毛某拿着钢管打了吴超的头部两下,把吴超的打出了血,我上去夺毛某的钢管,夺下来后就向南扔了,我抱着毛某后我们两人倒在了地上,站起来后我就搂着毛某向北走,这时有人拿起毛某的钢管打毛某,但是没有打到。我搂着毛某快到马路中间护栏处时,从护栏另一侧翻过四五个人把毛某打倒了,之后又有人从护栏翻过来打毛某,打了会后,吴超拿着钢管朝着毛某打下去,毛某遮挡时钢管打在了他的右胳膊上,之后又有人对毛某拳打脚踢,打了有三四分钟就不打了,吴超这方的人就开车走了,我就拽着吴超让他去医院看看。我和吴超、李某上了宝马车后吴超开车向东去了,到体育场处时我们又上了一个姓董的人的车,让他拉去医院,在路上看见有警车停在毛某那里,吴超就对出警的人说毛某把他打了,后来吴超的母亲过去了,吴超就让他母亲打公安督察电话投诉,并且和出警的人吵吵,后来我把吴超拉走去了人民医院。3、鉴定意见(1)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安)公(刑)鉴(伤)字[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胸部、左足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直接损失价格鉴定为6762元;被损坏的“宝马”五系车的直接损失价格鉴定为27552元;被损坏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宝马”五系车的直接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34314.00)。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吴超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情况。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超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超系被动归案;(3)安丘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监控录像光盘随案移送的情况;(4)照片证实,被害人左某的伤情情况;(5)谅解书及赔偿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吴超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超从安丘市某家属院将其妻刘某1带至安丘市阳光大厦某单元某室家中,期间对其拳打脚踢,致刘某1头面部、耳部等部位受伤,至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吴超将刘某1送回安丘市某家属院。2013年12月5日,刘某1打电话报警称11月28日凌晨3时至晚上21时其被吴超在安丘市阳光大厦某单元某室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伤其头部、耳部等部位。2013年12月10日,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安)公(刑)鉴(伤)字[2013]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1右耳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双侧大腿、右手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对吴超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日,刘某1出具谅解书对吴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吴超的任何责任,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撤案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撤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刘某1陈述:我和吴超是2011年登记结婚的,2012年因为一些事情我们经常闹矛盾,也经常吵架,后来我就回了我母亲家住。2013年11月28日2时30分许,吴超给我打电话说在我母亲家属院外等我,让我出去,我认为是有事情就出去了。我上了他开着的宝马X5车后他拉着我去了我们原来住的地方,在车上他问我前几天用车拉过谁,我告诉他是我的一个朋友,之后吴超就火了,当时他喝醉了,用手撕我的头发,打我的头面部,还用嘴咬我的手等部位,打了一会儿后他从包内拿出一把刀吓唬我,我就和他夺刀,夺了一会儿没夺过来,他就继续打我,我也还手打他,打了一会儿后他就不打了,然后拉着我下车向家里走,在电梯内他又对我拳打脚踢。到家之后他又对我拳打脚踢,他的父母拉着他他也不听。打了我一会儿后,他把我关在卧室内,不让我走,然后他自己就睡觉了,当时我也没敢走,吴超睡了约3个小时起来后又对我拳打脚踢,用手打我头面部,并且用脚踹我,后来到了晚上21时许,才把我送回家。2、证人证言(1)王某2证实:我是刘某1的母亲。2013年11月27日晚上,刘某1还在家里,28日早上我看到她没有在家,中午吃饭的时候我给刘某1打电话她没有接,下午再打电话也没有接,后来给我回了一个短信说在外面吃饭,一会儿回家。21时许刘某1回家候我就看见她全身上下都有伤,头上和脸上有很多血,手和两只眼睛也肿了,大腿两侧、膝盖、胳膊两侧也都有些肿,我就问怎么回事,她说28日凌晨2点多吴超说有事找她,她就去了,吴超在路上就开始打她,到了1108房间后还守着吴超的父母继续打她,还把手机拿走不让她和外界联系,就这样一直打到晚上9点多。(2)李某4证实:2013年11月28日早上,我因为联系不上吴超,就去了阳光大厦4号楼1108室,我进去后看见吴超和刘某1在西面的卧室内,刘某1在床上哭,吴超也坐在床上,我看到两个人闹矛盾就问怎么了。后来听他们说是私事的矛盾,我就在旁边劝,之后我看到两个人没有再打架就走了。我没看到吴超和刘某1打架,只看到刘某1坐着床上哭,后来吴超举起拳头要吓唬刘某1,我还在旁边劝说吴超,当时室内光线比较暗,刘某1脸上比较正常,没发现有伤。3、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公(刑)鉴(伤)字[2013]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右耳骨膜穿孔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双侧大腿、右手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4、书证(1)谅解书证实,刘某1对被告人吴超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吴超任何责任;(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超系投案自首。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害人刘某1出庭证实,吴超对其殴打导致其右耳膜穿孔一事其已对吴超表示谅解,案发当天吴超并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也未实施捆绑等行为,在对其殴打过程中,吴超曾多次外出,因其担心走后孩子无人照看,故不愿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将刘某1带回家中拘禁,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超与被害人刘某1在案发时系夫妻关系,案发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吴超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被害人刘某1出庭证实被告人吴超并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因琐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超犯非法拘禁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