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辽FLK×××轿车,载乘李某某、李某1、孙某某,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道前阳镇榆树村六组路段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减速靠右行驶,撞沿乡村路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于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73.6959毫克/百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用妻子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定罪部分无异议。2、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姜某某逃逸不是为了最终逃避全部法律追究,也不是拒绝对被害人赔偿,而是因饮酒后担心加重罪行,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也供述曾拨到过120电话,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辽FLK×××小型轿车拉载李某某、李某1、孙某某,沿东港市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前阳镇榆树村六组路段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他人拨打了122、120报警电话,被告人姜某某妻子李某某也于同一时间曾报警。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随车医生检查后确认于某某已死亡。之后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离开现场用车将姜某1接到事故现场,要其顶替被告人姜某某为肇事司机,姜某1答应后到达事故现场。姜某1在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时告知其是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承认是顶替被告人姜某某为肇事司机。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73.6959毫克/百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我小姨子李某2和我连襟孙某某在我家吃晚饭,吃饭当中我喝了不到两瓶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辽FLK×××轿车拉着我妻子李某某、李某2、孙某某送李某2夫妻回前阳镇石门村。我沿前阳镇榆树村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我开着大灯,用的是四档以时速70公里行驶到榆树村六组路段处。行驶中,我发现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发现时就在我车前不过10米远,摩托车灯还不亮。我一看不好,紧急之中我就踩刹车打方向,刚一打方向就撞上了。我一看肇事了就赶紧把车停下,下车后我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之后,我看到摩托车倒在我车前面的道西边,摩托车前脸都没有了,但没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我们车上几个人都下来找摩托车驾驶人,找了一会没找到,这时候120车来了和我们一起找,在现场道路西侧的稻田地里找到了摩托车驾驶人,120车上的大夫告诉我摩托车驾驶人已经死了。我当时一看人死了再想想我还喝酒了,我就想找个人来顶替我,我给我妹妹姜某1打电话,告诉她我肇事了,让她来顶替一下。姜某1听了之后问我能不能行,我说你先过来吧,我找车过去接你。挂了电话之后,我看到孙某某的一个亲属开车在现场,我就和我媳妇坐他的车去接姜某1。回来的路上,我和姜某1说你先上现场帮我顶着。到现场之后我就回家了,回家之后交警打电话把我传唤到交警大队,我就来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姜某某的妻子。2017年1月28日晚上,孙某某、李某2夫妻在我们家吃饭,姜某某喝了点啤酒。20时左右,姜某某驾驶辽FLK×××轿车送孙某某、李某2回前阳镇石门村九组,我坐在副驾驶,孙某某、李某2坐在后排座。我们走到前阳镇榆树村六组路段处,我们轿车和对向一辆摩托车撞在了一起。我们下车后,我看到我们轿车左前角保险杠、大灯破碎,二轮摩托车倒在西侧路边,摩托车驾驶员倒在西侧稻田地里。我打电话报了122,120电话。姜某某给他妹妹姜某1打电话,让她来顶替一下,开始姜某1不答应,我又和姜某1说让她帮忙,后来姜某1答应了,我让她在家里等着。这时,120急救车来了,医生检查说人不行了,我和姜某某就离开现场坐一辆车去了姜某1家,把姜某1接了过来。到现场后我们三个人都下车了,姜某某躲到稻田地里,我和姜某1去了现场,对正在勘验现场的警察说姜某1就是肇事司机。3、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我是姜某某的妹妹。2017年1月28日晚上,姜某某驾驶辽FLK×××轿车,在前阳镇榆树村六组路段处撞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死在现场了。因为姜某某喝酒了,肇事后姜某某和李某某让我顶替姜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在现场我同意了,我告诉正在勘查现场的警察我是肇事司机。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我和孙某某在我姐李某某家吃饭,姜某某喝了点酒。吃完饭后,姜某某驾车送我和孙某某回家,走到榆树村路段与一辆摩托车肇事了。姜某某喝李某某离开了现场,过了一会我看我姐和姜某1来了。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内容一致。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公(刑技)鉴(法医)字第[2017]1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其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经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73.6959毫克/百毫升。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实习期内,其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E。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证实,涉案辽FLK×××小型轿车有机动车行驶资格,涉案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登记。11、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涉案车辆受损情况。12、122报警记录、120登记表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姜某某妻子李某某也曾报警。13、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到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找他人顶替,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