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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766XX与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766号原告:XX。被告: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与黄河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淮公司赔偿原告XX1013.9元(其中退款13.9元,赔偿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润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XX在被告润淮公司处购买了法克曼牌两件装火锅漏勺,价格13.9元,产品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2174-2006,标识为食品接触用。原告XX查询相关的不锈钢制品标准,得知国家已经在2011年11月21日发布了应于2011年12月21日实施的不锈钢制品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执行标准GB9684-2011,该强制性标准对不锈钢的重金属浸出量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涉案商品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进行生产,不能证明其对人体的安全性,违反了《国家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涉案商品适用该法的规定。被告润淮公司作为大型的销售企业,未能执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制度,现原告XX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润淮公司书面答辩称:1、国家发改委2006年9月14日发布的GB/T2174-2006中指出GB9684是通过GB/T2174-2006引用而成为其条款的,且GB9684的最新版本仍适用于GB/T2174-2006,GB/T2174-2006这一标准没有被替代、修改和废止,涉案产品并没有违反《国家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2、2016年9月24日,被告润淮公司将法克曼牌两件装火锅夹送至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的依据就是GB/T2174-2006,GB9684-2011,而且报告结论也显示涉案产品是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商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不能证明其对人体的安全性”这一说法。综上,被告润淮公司认为,原告XX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XX对被告润淮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XX自被告润淮公司购买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价格13.9元,前述产品的标签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为GB/T2174-2006;GB/T2174-2006于2006年9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起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实施。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淮公司为证明GB/T2174-2006未被替代、修订、废止,提供了2016年8月23日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标准信息研究服务中心出具的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复印件一份;为证明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提供了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一份,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两件装火锅漏勺,商标为法克曼,检验依据为GB/T2174-2006、GB9684-2011,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9684-2011的要求。原告XX对上述两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陈述,被告润淮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其送检的样品与本案所涉的产品为同一批次生产,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发票、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被告润淮公司提供的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检测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润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国家标准公布后,即行废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已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施行,涉案产品仍然标注QB/T2174-2006这一执行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查明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润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及检测报告复印件无法证明涉案的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润淮公司销售涉案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的行为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XX要求被告润淮公司退还货款13.9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XX应将其购买的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退还被告润淮公司,不能退还的则应扣除相应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货款13.9元,同时原告XX返还被告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法克曼两件装火锅漏勺产品一件(如不能退还,则抵扣货款13.9元);二、被告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赔偿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