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戎建伟与钱洪祖、庄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戎建伟,钱洪祖,庄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31号申请执行人戎建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成,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钱洪祖,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庄苏娟,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戎建伟与钱洪祖、庄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钱洪祖、庄苏娟应于判决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戎建伟支付借款4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982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140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钱洪祖、庄苏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钱洪祖、庄苏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钱洪祖、庄苏娟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需要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