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159昆山富仕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富仕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159号原告昆山富仕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建通路8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严孝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虹,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雨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孔冬根。原告昆山富仕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得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仕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虹、顾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塑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仕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其按照被告订购要求向被告提供共计金额27039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有15539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390元。被告华益塑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039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对账单发送被告,同日被告对该对账单进行确认,对账单载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5539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11月,其向被告交付货物11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其货款1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其共向被告交付货物16039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其货款,因被告之前多支付其货款5000元,故至今结欠其155390元。以上事实由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原告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及本案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55390元,该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3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富仕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39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4元,由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