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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太士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春阳,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将本案陈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晨宇公司的诉讼,其诉讼内容与本案相同,经过锦州一、二审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其判决认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故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本案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应当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管辖。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裁定的第一页所述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而第二页驳回上诉人的理由却是以买卖合同的案件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可见本案是何案由原审法院并不清楚,案由不清必然导致案件的管辖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三被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件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订立的“山皮料供料合同”起诉三原审被告,该合同书中的供料地点为“锦州龙栖湾新区招标人指定地点”,项目名称为“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医学院场地平整二期工程”。从以上的供料地点及项目名称可以确认该合同的具体履行地为锦州龙栖湾新区,锦州龙栖湾新区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现被上诉人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具体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