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7264陈艳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264号原告:陈艳红,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陈艳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XX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XX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出借80000元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艳红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红借款本金80000元。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刘 霆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