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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雪英诉被告赵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英,赵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132号原告曹雪英,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石梁村,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52********。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志民,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石梁村,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65********。原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门前扫雪时,被告声称将雪扫到了被告院里,遂对原告不依不饶,并对原告拖拉并进行非常恶劣的殴打,致原告多处挫伤、眼挫伤、牙齿(右下三)缺少,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78元及种植牙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争执,当时被告上厕所出来时,上面掉下雪来,被告出来看到原告在三岔路口站着,被告问原告将雪扫到被告院子之事,原告说没有,被告拽着原告说去看看走了有6、7米远,原告在被告胸前捣了两下,随后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脸两巴掌,原告丈夫及邻居出来拉开并报了警,当时报告只看到原告嘴角有血,未看见牙齿掉下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位置上基本是上下邻居,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门前扫雪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将雪扫入其院中,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挫伤,3、牙齿(右下三)缺失,经鉴定原告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1月10,公安机关因被告的行为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行政处罚决定》、《出院证》、《潞城市人民医院收费证明》、《住院分类清单》、《公安局辛安泉派出所证明》、《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经质证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2、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将雪扫到被告院里过错在先,且原告的掉牙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相邻扫雪引发的,致于雪是怎么到了被告的院里,原被告各执一词,也无相应的证据提供,雪对被告构成了何种影响,被告也讲不清,作为上下相邻两方本应互谅互让,原告在扫雪时也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出发,尽量不要让自己的行为影响到邻居,如果在邻居产生了怀疑的情况下,应即时消除误解,而不应简单处理;而被告即使怀疑原告将雪扫到了院里,那也可能是原告不小心所致,被告理应善意地提醒,而不应该大打出手。原告的伤情已有原告的有关证据证明,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在对原被告的行为作比较后,被告的打人行为已明显地超出了邻里和睦相处的范畴,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药费95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及《住院部收费处证明》为814元,故应以此为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已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8元,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种植牙费,原告并未治疗而是待申请鉴定作出结论后再治疗,本院认为鉴定是针对专门性问题开展的,这种专门性问题是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畴,是对于案件解决必不可少的,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的,是与案件有关而非正当维护权益的前提。比如,人身受到损害后应本着及时救治的原则进行处理,而不能先鉴定治疗费用后再进行治疗,因为只要及时接受正规的医学治疗,就会将受害者的受伤部位、影响及治疗手段、费用等能够通过现有的医疗技术设施保存下来,为今后的维权形成了证据,这样既不影响对伤者的救治,也不影响今后的维权。如果先鉴定费用再进行救治,那就不是以人为本,因为对牙齿脱落进行治疗这本身既是一个正当的治疗过程,又是一个正当的费用产生过程,只要是在正规的医学机构里进行,所采用的又是科学、节约、环保、合理的治疗手段,那么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就应得到支持。所以治疗费用不是鉴定而来的,而是在正当的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金鑫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