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试验区民族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第三人向宁夏银行清偿了最后一笔贷款,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已向上诉人付清了争议车辆的全部车款,该认定错误,如果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己付清全部车款,就应当先确定涉案车辆首付款、按揭贷款和利息的总额,在车款总额(含利息)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车款付清的事实。另外第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中的累计数额只能说明已还款的总额,是否还清不能仅凭还款凭证认定,再者也没有车款结清的相关证明,故该认定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提车时,上诉人以涉案车辆因第三人尚欠首付款1万元及利息未结清拒绝被上诉人将车开走,被上诉人遂报警,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报警称上诉人扣车,但是否扣车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再说明没有扣押涉案车辆。再者被上诉人在没有结清车辆修车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留置车辆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装载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机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在没有付清全部车款本息前,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约定第三人没有付清全款时,上诉人有扣车的权利,由此给第三人及其他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没有依约付清全部车款前,第三人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未经上诉人同意买卖涉案车辆属无权处分,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台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辆当时是否营运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再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台班费证据上诉人有异议,如果要确定具体数额应当通过鉴定等途径认定。另外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但上诉人还是在维修完毕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取车,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车开走,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扣押的徐工500F装载机归还原告,并承担返还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工500F装载机经营性损失每天1222.49元至实际归还之日,其中从2016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8337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第三人刘某某从被告处以31万元的价款按揭购买了徐工500F装载机一台,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按揭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5月19日第三人向宁夏银行清偿了最后一笔贷款,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了该争议车辆的全部价款。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将徐工500F装载机以15万元出售给原告夏某某,原告支付了15万元价款,第三人刘某某将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夏某某。2016年5月18日,原告夏某某将徐工500F装载机开至被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2016年5月20日原告提车时,被告以涉案车辆因第三人刘某某尚欠首付款1万元及利息未结清而拒绝原告将车开走,原告遂报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至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于2011年从本案被告处以31万元价款按揭购买了徐工500F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将装载机已交付第三人经营。第三人于约定的期限内清偿了银行贷款。2013年6月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款将该争议装载机出售给原告夏某某,夏某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后,取得该车辆并实际进行经营。2016年5月原告夏某某到被告处对徐工500F装载机进行维修保养,保养完成后,原告取车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以第三人刘某某尚欠徐工500F装载机首付款1万元及利息未清偿为由将装载机扣押,原告遂报警。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其并未扣押,而是原告因未结清保养费将车辆自己留下,留下后被告才发现该车尚欠首付款1万元因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故同意原告自己将装载机开走,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占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返还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考虑到装载机系工程机械车辆,对其停止营运会造成一定的台班损失。原告请求台班费比照相同类型容量装载机每天1222.49元计算,从扣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台班费损失共计183373.5元。徐工500F装载机系工程机械车辆,在北方经营受季节限制,冬季北方户外施工工程一般在11月份供暖前停工,故原告请求该车于2016年5月20日至冬季工程停工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必要的燃油费及人工费后,每天按372.41元计算,台班费应为502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某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返还徐工500F装载机一台;二、由被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扣押装载机期间台班损失50275.35元;三、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夏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装载机的购车款,上诉人也将装载机交付刘某某经营。刘某某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后刘某某将该装载机又出售给被上诉人,该处分行为亦合法有效。夏某某在经营使用涉案装载机期间,将该车停放在上诉人处维修保养,上诉人以刘某某尚欠其购车款为由,拒绝夏某某取车。由于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此对抗拒绝夏某某取车的行为侵犯了夏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装载机系工程机械车辆,停止营运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当地的气候影响,比照同类型容量车辆每天的台班费用,扣除必要的燃油等费用后,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50275.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结清车辆修理费(1000元)而行使了留置权,并没有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车辆维修费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确认前,上诉人依据该明细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夏某某为1000元的维修费用而将涉案装载机停放在上诉人处长达一年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