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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良与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良,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84号原告:袁良,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松,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武,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袁良与被告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良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须缴税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平均每月利息600元,限于2015年底还清,可被告付了4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武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微信对话记录三份证据,因被告李武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平均每月利息600元,限于2015年底还清。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现尚欠本金30000元和至2017年4月前的利息12000元。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武向原告袁良出具借条30000元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武偿还原告袁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