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7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萍,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萍、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1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11日,被告秦某驾驶川F1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中江县城方向经XF03县道往罗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0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金晨之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川F1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七级伤残。被告秦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基本情况属实,2、川F1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799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秦某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与无争议的事实有:1、2015年10月11日,被告秦某驾驶川F1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中江县城方向经XF03县道往罗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0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金晨之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川F1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13127.48元,原告刘某某支付136127.63元,被告秦某支付费用6699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5、被告秦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1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事实本院确认为599218.58元,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类损失:1、医疗费213127.48元(含医疗服务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136127.63元,被告秦某支付费用6699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小计219187.48元。(二)、伤残类损失:1、误工费47580.3元(91.15元/天×522天,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确定在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12943.3(91.15元/天×142天,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82天,第一次出院后计算60天),3、交通费1400元(含住院、处理事故、鉴定与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0.3),5、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77.5元:(1)、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37590.15元(1950年1月30日出生,19277元/年×13年×0.3÷2),(2)、原告刘某某之母张某某43373.25元(1952年12月23日出生,19277元/年×15年×0.3÷2),(3)、原告刘某某之女易某甲28915.5元(2008年5月31日出生,19277元/年×10年×0.3÷2),(4)、原告刘某某之女易某乙34698.6元(2010年4月18日出生,19277元/年×12年×0.3÷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1300元,小计380031.1元。三、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是否成立,2、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成立,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品费用按照20%计算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8月2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后智力缺失及对日后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属七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应不构成七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八级。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易仲辉在中江县永太镇新街2号从事经营电动自行车零售业务,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易仲辉与原告刘某某属夫妻关系,3、中江县永太镇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易仲辉与原告刘某某从2008年4月起在在中江县永太镇新街2号从事经营电动自行车零售业务,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易仲辉与原告刘某某租赁许会先位于中江县永太镇新街2号房屋从事经营销售电动自行车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中江县永太镇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围绕争议焦点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某主张按照甲、乙、丙类药品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并向本院提供了中江县医疗保险局的分类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药品分类为:乙类药品费用为57792.79元,丙类药品费用为4617.29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秦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应扣除自费药品的分类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品费用按照乙类药品费用扣除15%,丙类药品费用全部计算为自费药品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秦某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秦某一方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秦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秦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26152.66元,合计446152.66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10000元,再品迭被告秦某垫付的67999.85元,加被告秦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品费用9300.35元,在加被告秦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38087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秦某55273元(垫付67999.85元,品迭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品费用9300.35元,再品迭被告秦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26.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支付药品费用9300.35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品迭)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68.5元(已缴纳),由被告秦某负担3426.5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