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邵春辉与杨克新、关志超、牛剑利、李纯山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春辉,杨克新,关志超,牛剑利,李纯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再298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春辉,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克新,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志超,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满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剑利,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纯山,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诉人邵春辉因与被申诉人杨克新、关志超、牛剑利、李纯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2015)黑监民监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金浩波、韩雪冰出庭;申诉人邵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杨克新、关志超、牛剑利、李纯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2年9月7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02-1号案件移送函,将(2012)高刑初字第102号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至海林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对移送管辖的案件与本案进行并案审理,即未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陈资丰为共同被告,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二审法院,在明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遗漏当事人和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对本案维持原判,未对本案发回重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邵春辉再审称,与抗诉书意见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邵春辉就后续治疗费用起诉至海林市人民法院,虽未将陈资丰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海林市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陈资丰为被告。此外,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以海林市人民法院先立案为由,以(2012)高刑初字第102-1号案件移送函,将(2012)高刑初字第102号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至海林市人民法院管辖,海林市人民法院应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海林市人民法院接收移送后,未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及海林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