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磊、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磊,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951号原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磊,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XX,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磊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36000元,分24个月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每月偿还16340元。所购车型为神野牌广告车,购车发票价560000元,车牌号码陕E861**。此笔贷款由原告公司向银行提供全程担保,被告XX对被告陈磊此笔贷款向原告公司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陈磊在正常归还一期月供后于2012年1月开始均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月供,我公司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均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XX也不能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1月,我公司履行了对银行的担保,垫付了陈磊的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令被告陈磊偿还欠款391954.8(垫付归还银行贷款350757.8元、停车费15000元、欠款26197元)及利息(以391954.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179元。原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举的证据有:证据1、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2、欠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4份,证明原告公司给银行还款及支付停车费15000元。证据4、(2011)渭临证经字第198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监管服务合同。证据5、(2011)渭临证经字第198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据6、渭恒评字(2017)第022号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被告陈磊未答辩,未提举证据。被告XX未答辩,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磊、XX2011年10月9日到原告公司申请办理购买涉诉车辆的贷款业务,原告公司提出由被告XX对该笔贷款进行第三方担保,被告XX同意并在原告公司提举的制式担保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公司对二被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意向被告陈磊办理汽车消费信贷。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临渭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临渭区支行与原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陈磊的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虽其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空白,但办理了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临渭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对被告陈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36000元等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2011)渭临证经字第19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磊(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在渭南众兴处选购五十铃汽车一辆。该车售价560000元。选定车型和相应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是乙方的自主行为,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故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居间服务。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即在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按选购车辆售价的30%的首付款,即224000元存入该账户。其余款项336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时间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还款计划为准。……六、为促使乙方按时还款、不随意处置车辆,办理所购车辆的产权登记手续时,乙方同意在还清贷款前可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十三条、5、甲方可采取任何方式留置并处分乙方所购车辆,处分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本息或甲方垫款本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税费以及甲方因催收及处分车辆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在车辆留置一个月之内处分车辆时,乙方有权优先选择买受方并确定成交价格,一个月后由甲方自行处分并确定成交价格。”当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2011)渭临证经字第19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另查,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磊从原告公司借款27320,用于交纳车辆契税和保险及原告公司的担保服务费用,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6197元。完成贷款手续后,被告陈磊依约定提供了224000元,原告公司垫付贷款资金336000元,由被告陈磊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上海提取了涉诉车辆。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的陕E86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完成报户手续后,被告陈磊将车辆开走营运。2012年1月9日银行完成审批并向原告公司放款。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磊向银行还款16340元,之后被告陈磊再未还款。原告公司遂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替被告陈磊向银行还款共23期,350757.8元。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由于被告陈磊不按期还贷,原告公司多次催款无效。遂要求被告陈磊将涉诉车辆开到原告公司。被告陈磊2014年3月10日将车辆钥匙通过他人送到原告公司,2014年3月19日原告公司向停车场交纳15000元停车费后将涉诉车辆开回。车辆即存原告公司至今。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对涉诉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渭恒评字(2017)第022号评估报告,车辆评估价格为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欠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4份、(2011)渭临证经字第198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监管服务合同、(2011)渭临证经字第198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渭恒评字(2017)第022号车辆价值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磊自愿与原告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约定被告陈磊在原告处选购汽车一辆,并委托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居间服务。之后由原告公司担保,被告陈磊与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从信用卡透支336000元,购买并使用涉诉车辆进行营运。现被告陈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按约向银行还款,而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向银行还款350757.8元。对此被告陈磊应向原告公司偿还。原告公司主张的15000元停车费一节,是被告陈磊行为造成的原告公司的实际支出,根据原、被告的合约约定,应由被告陈磊承担。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陈磊归还借款26197元一节,原告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磊应予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诉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为102000元。考虑涉诉车辆登记为原告公司所有并现在由原告公司保管,且该车辆对银行进行了抵押,而原告公司已向银行归还了被告陈磊的信用卡透支款。为避免原、被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按车辆评估价值减少被告的还款金额。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故应按月息2%支付。关于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一节,经审理查明,被告XX签订担保书的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而原告与被告陈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5日,故其担保内容不明确、完整,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289954.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被告陈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