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杰与吴雨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吴雨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627号原告:赵杰,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来,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工业自控(天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与被告吴雨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姜英伟、被告吴雨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40000元及代办过户、贷款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97000元及代办过户、贷款费用2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37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盛苑4栋2805号房屋,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总房款56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房屋并未下发产权证,所以约定待产权证下发后三日内由被告通知原告,双方七日内到房管部门打协议并办理相关的买卖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向中介交付代办过户、贷款费2000元。此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通知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6年10月底,被告无故通知原告拒绝出售该房屋,经双方反复协商未果,故起诉。吴雨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定金,但认为贷款及过户尚未办理,不同意支付2000元损失。同时对评估报告以2016年12月5日作为价值时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明确表示违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应以此日作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吴雨来承认赵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房屋差价款197000元的诉请事宜。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成交价格560000元,根据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757000元。评估价值和成交价之间的差额为197000元。结合本案综合因素,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吴雨来赔偿原告损失9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代办过户、贷款费的诉请事宜。基于贷款及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雨来对评估报告中的价值时点提出异议,且认为应以2016年10月27日作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以2016年12月5日作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此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杰与被告吴雨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吴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杰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赵杰房屋差额损失9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原告负担1063元(已交付),被告负担1264元。评估费3785元,原告负担1892元,被告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