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毛林得、宋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毛林得,宋永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966号原告:赵永刚,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林得,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宋永芹,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号(系被告之子),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赵永刚与被告毛林得、宋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被告毛林得、宋永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54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油漆,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549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毛林得、宋永芹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是公司所欠,应有公司偿还。原欠款为154930元,已付100000元,原告应开具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应被告油漆,2017年3月21日被告毛林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油漆款5493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公司偿还。提供泊头市昊展公司出具的白条一张、来往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5493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是不含税价格。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二被告已离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毛林得欠原告油漆款5493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销售方给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原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被告再主张原额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其他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4930元及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的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5493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