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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喻兴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兴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兴鹏,男,汉族,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兴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喻兴鹏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振仕路联阳网吧门口收取吸毒人员范某1毒资300元,并让范某1在联阳网吧等候,其自己出外向他人以2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小包,后回到联阳网吧将该毒品交给范某1,被告人喻兴鹏从中牟利70元。被告人喻兴鹏及范某1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喻兴鹏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现场从范某1身上缴获出其从被告人喻兴鹏处所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1、陈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用户资料、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喻兴鹏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兴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兴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喻兴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兴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毒资7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