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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熊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熊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号。负责人:赵成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桂荣,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告张贺银、熊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270127.87元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桂荣与张贺银是夫妻,张贺银为山羊购销以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贷款330000元,约定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8年10月30日止。现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部分的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熊桂荣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贷款由被告的丈夫张贺银借的。张贺银于农历2016年3月17日去世。现在熊桂荣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另外,该笔贷款被告已经还到2016年5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张贺银向原告贷款33万元。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熊桂荣为张贺银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房权证、房地产实地查勘记录、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地产抵押初评报告、房地产基本状况表、房地产抵押价值初评报告表、未出租声明、房地产价格协议、抵押人声明。证明被告知晓抵押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33万元的贷款已发放到位。5、还款流水一份,证明张贺银还款本金及利息还至2016���5月23日,本金还了59872.13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127.87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熊桂荣的丈夫张贺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把该贷款发放给张贺银。合同起始日是2013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0日。约定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张贺银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还至2016年5月23日,剩余本金270127.87元及利息未还款。张贺银于农历2016年3月17日去世。被告熊桂荣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所诉的罚息即为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贷款发生在熊桂荣与张贺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熊桂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熊桂荣偿还借款270127.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借款270127.8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熊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