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群会诉被告刘衍宏、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群会,刘衍宏,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408号原告吕群会,女。被告刘衍宏,男。被告董玲,女。原告吕群会诉被告刘衍宏、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群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衍宏、董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群会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以上借款被告已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近期已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被告刘衍宏、董玲未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刘衍宏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400,000元给至被告刘衍宏名下,后被告刘衍宏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予偿还;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群会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吕群会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向刘衍宏卡号为XXX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衍宏向原告吕群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群会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8月21日归还。借款人:刘衍宏,身份证:XXX,2016.5.2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衍宏收到400,000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衍宏、董玲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后,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6)云0111执保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刘衍宏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XXX号房屋(房产证号:X**);二、查封被告刘衍宏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XXX房屋(房产证号:X**);三、查封被告刘衍宏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XXX房屋(房产证号:X**),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吕群会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衍宏交付款项400,000元,之后被告刘衍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吕群会出具借到款项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吕群会与被告刘衍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吕群会系贷款人,被告刘衍宏系借款人。被告刘衍宏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吕群会要求被告刘衍宏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被告刘衍宏与董玲系夫妻关系,刘衍宏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玲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未就此涉及人身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证据不能充足证实被告董玲与刘衍宏系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董玲对被告刘衍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衍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群会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衍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