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75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张某为担保人。2016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亦负有偿还的义务。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被告周某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周某、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元用途资金���转,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6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讨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周某在该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元”,被告张某在上述内容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用途:用于偿还债务,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同日,被告周某在上述内容下方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王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 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亦负有偿还的义务。因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周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7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算,本金13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某、张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