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韦宝与黄语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黄语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170号原告:韦宝,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黄语军,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韦宝与被告黄语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宝、被告黄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运费1369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11年的利息903.54元,合计2272.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语军在2005年欠原告铁矿石运费1369元,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曾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款,被告每次均以还未与炼铁厂结帐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己催款11年,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369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11年的利息903.54元,合计2272.54元。被告黄语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原告所出示的这张欠条,被告根本不记得有这回事,是否是在被告酒醉或者其他无意识的状态下写的?被告已记不清楚。当时拉矿的3789号货车的司机是吴文东,而不是韦宝,所以被告清醒的时候不可能写这张欠条给韦宝,而且这张欠条上根本没有被告捺的手印,如果要写欠运费的欠条,那被告应该写给吴文东才对,而不是写给韦宝。被告根本不认识韦宝,不可能在清醒的时候给韦宝立下这张欠条,不知韦宝是用何种手段取得这张欠条的。所有运矿车辆的运费,全部由南丹兆大炼铁厂负责人支付,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车辆的运费,3789车号的运矿车,在2005年10月22日拉第一车矿,10月25日拉第二车,10月30拉最后一车。为什么2005年10月22日第一车和10月30日最后一车都得了运费,为何中间10月25日这一车却没有得到运费?并且其他运矿车辆的司机均已得到了相应的运费。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不清,也没有被告的手印,3789车号拉矿车的运费,该车司机吴文东已全部从南丹兆大炼铁厂负责人处领清,原告的起诉纯属子虚乌有,不存在客观事实。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被告黄语军与南丹兆大炼铁厂订立矿石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南丹兆大炼铁厂供应铁矿石。被告请尾号为2536、81578、2603、3789等货车为其运输铁矿石到南丹兆大炼铁厂,其中3789号货车为原告韦宝所有,吴文东为其聘请驾驶3789号货车的司机。因尚有部分车次的运费未结清,原告为此向原告催收相应的运费。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韦宝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韦宝运费1369元(壹仟叁佰陆拾玖元)欠款:黄语军二010年2月8日(吴文军司机。)”随后,黄语军在欠条的右上角补写“2005年10月25日”,韦宝在欠条左下角书写“广西东兰县武篆镇巴学村452728196306260313”。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磅码单记载的内容相符,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南丹兆大炼铁厂的磅码单用以证明兆大炼铁厂已付清运费,但磅码单并未记载运费已付的相关信息,故被告关于运费已结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未就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款过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韦宝支付运费1369元;二、驳回原告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