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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孙妙川,孙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被执行人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丁国明。被执行人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9号。法定代表人:孙妙川。被执行人孙妙川,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孙爱英,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孙妙川、孙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9.4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妙川、孙爱英对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找无着,本院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暂无法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