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131周玉香与马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香,马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131号原告:周玉香,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马士军,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周玉香与被告马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尚欠55000元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马士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士军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5年三、四月间,向原告周玉香借款2300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本息计2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95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该欠款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香与被告马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马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香偿还借款55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