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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康平镇福香居副食商店与侯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康平镇福香居副食商店,侯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66号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福香居副食商店,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王大伟,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康平县。被告:侯艳梅,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福香居副食商店(以下简称“福香居商店”)与被告侯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香居的经营者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香居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酒款7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宴鸣酒,酒款783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侯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酒水,2016年2月28日,被告侯艳梅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宴鸣春酒7830元。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艳梅从原告福香居商店处赊购酒水,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福香居副食商店欠款7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