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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寿武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武,武汉市红旗丝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982号原告:张寿武,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清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马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兆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寿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3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和档案保管关系。1992年被告因企业效益差,安排原告下岗并发放一定生活补贴。1994年4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2012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2007年改制并办理了职工算断工龄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均被拒绝。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档案,但被告一直不提供,2017年1月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保管不善丢失原告档案的经济损失,恢复原告档案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1990年12月14日调入江岸区塔子湖玻璃厂而终止,原告提供的工人商调表存根显示原告个人档案已转入该单位。原告2013年7月即知晓其档案遗失,其2017年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入职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1992年从被告处下岗。1994年4月份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生活补贴等任何费用。2007年10月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原告未被纳入改制企业职工工龄认定名单中。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个人的人事档案,被告称原告人事档案已转入塔子湖玻璃厂,但未提供该厂接收原告人事档案的证据。2017年1月13日原告因要求与被告恢复档案关系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19日该委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向塔子湖玻璃厂调查该厂是否接收原告档案,该厂负责人表示该厂为村办企业,员工没有档案,也未接收原告人事档案。上述调查笔录已经过原、被告当庭质证。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真实的档案,如无法提供,则赔偿原告损失27819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人商调表及存根、江汉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人涂某的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3年7月本院对塔子湖玻璃厂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和2013年8月向被告索要个人人事档案时即知道其档案遗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2017年1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寿武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李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