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84苏州业冠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江雷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0684号原告:苏州业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宝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雷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大义村。法定代表人:沈雨风。原告苏州业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冠公司)与被告吴江雷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04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04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亚克力板材,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9042.32元的亚克力板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雷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甲方)业冠公司与(乙方)雷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确认甲方为乙方提供乙方生产所需亚克力板材,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月结25天,每个月25号对账开票,货款在次月25号前付清。2016年9月13日,业冠公司向雷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042.3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042.32元,提供合作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被告未能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04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每月25号对账开票,货款在次月25号前付清,业冠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雷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货款应在次月2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以8904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雷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业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904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904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业冠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8元,由被告吴江雷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业冠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