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赵晓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赵晓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57号原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7390132K(1-1)。法定代表人:陈万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奕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志远,总经理。被告:赵晓五,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晓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璇、涂志远,被告赵晓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板材。当日原告通过托运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赵晓五辩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晓五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赵晓五是在案外人吴深远处购买塑钢板材,已付货款17531元,也是支付给吴深远。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塑钢板,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晓五未举证。被告赵晓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欠货款虽是事实,但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举证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送了价值37531元的木塑板材,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收,并于收货当日支付货款17531元,余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伊宁公司塑钢板款贰万元整(¥20000元)赵晓五2015.5.27”。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认为从证据上看,原告举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托运人是“伊宁企业”,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是“伊宁公司”,被告亦认可吴深远是以公司名义与其洽谈木塑板材业务,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木塑板材是从吴深远个人处购买,并非在原告处购买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晓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