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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占旭与魏红亮、田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旭,魏红亮,田铁彪,孙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526号原告:王占旭,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被告:魏红亮,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被告:田铁彪,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被告:孙永智,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占旭诉被告魏红亮、田铁彪、孙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旭、被告魏红亮、被告田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红亮、田铁彪、孙永智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魏红亮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由被告田铁彪、孙永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魏红亮,双方约定借期20天,同时被告魏红亮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我当时认为被告魏洪亮还不上借款时,应该由被告田铁彪和被告孙永智偿还,并立借条为证,我认为被告魏红应该与担保人孙永智、田铁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的请求,但要求被告魏红亮偿还40000元本金,并要求被告田铁彪、孙永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红亮辩称:借款之后,大约2015年夏天已还原告现金15000元,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孙永智和曹奎,还款条在孙永智手中。我同意个人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田铁彪辩称:对于被告魏红亮所说的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的现金的情况,我不知道,记不清了。当时曹奎让我在借条上签的字,我也不清楚我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确定的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魏红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调查重点:本案担保人田铁彪、孙永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请求,属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红亮称已还原告现金15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明确,能够有效证明被告魏红亮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田铁彪、被告孙永智为担保人,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以及被告魏红亮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田铁彪、被告孙永智为担保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对原告借款的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魏红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田铁彪、被告孙永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亮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田铁彪、被告孙永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其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富军审判员  张保东审判员  胡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